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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1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美燕李美燕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5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合記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丁○○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廖湘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合記食品有限公司、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合記食品有限公司、丁○○及甲○○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丁○○、甲○○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合記食品有限公司、丁○○及甲○○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及丙○○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記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2日及94年8月23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各約定至99年8月12日及99年8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各採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至99年6月12日及99年5 月23日止尚欠107,518 元。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16 日 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至100 年11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至99年6 月16日止尚欠301,101 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催收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合記食品有限公司及王佳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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