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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51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513號
- 原告
-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麥齊整合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513號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與原告合作,提供商品予原告販售,雙方並約定於藥粧通路之交易方式為「買斷可退」,亦即原告雖買斷商品但日後仍得主張退貨,此時被告即應負擔給付退貨費用之義務。原告後依約主張退貨並請求返還貨款,加以合作期間所產生之各項相關費用如新品服務費、行銷贊助費、促銷活動贊助費,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784元,扣除被告先前提供予原告之保證金及保留貨款129,919元,尚餘欠款156,86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新品報價單、供應商欠款明細表、藥妝供應商對帳單、退貨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