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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5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514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百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三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 BH210機型數位影印機乙臺(含卡匣、手送臺、鐵桌各乙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三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貳元由被告三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三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三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三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部分:
⒈原告震旦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三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三緣公司)與其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Konica Minolta BH210機型數位影印機乙臺(含卡匣、手送臺、鐵桌各乙臺)(下稱系爭標的物),租期自民國97年1 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50 元,詎被告三緣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僅繳交14期租金,又原告震旦公司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起訴請求。
⒉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三緣公司及被告丙○○應依租約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4 項及第6 條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36期,每期租金2,550 元,被告等僅繳交14期租金,再扣除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繳交擬抵沖最後1 期之租金,被告等應依約連帶給付原告震開自第15期起至第35期之金額合計(36-15)×2,550=53,5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標的為數位影印機及其週邊設備,該標的物於會計準則上係屬「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為3191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 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規定加計1 年折舊為機器殘值,即以48個月按月平均攤提成本。查系爭標的物係原告震開於97年1 月18日以75,694元購入,迄至被告三緣公司應返還系爭標的物即原告震旦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標的物已攤提27個月,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694/48×(48-27)=33,116元。從而,本件原告震旦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訴之聲明第1項33,116元及訴之聲明第2 項之租金53,550元,共86,666元,併此敘明。
㈡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18日與其訂立計張收費契約書,迄今尚積欠12,350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
㈢並聲明:㈠被告三緣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 BH210機型數位影印機乙臺(含卡匣、手送臺、鐵桌各乙臺)返還原告震旦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3,5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三緣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247 條之1 之適用。
⑴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租賃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被告三緣公司係經營裝潢等之法人公司,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
⑵本件無民法247 條之1 之適用。
①查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之1 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查被告三緣公司與原告同為有資力之營業公司,兩造訂約時立於平等地位,訂約當時市場上亦有多家同類型租賃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可供選擇,原告非屬獨占或壟斷事業,被告或可於簽訂契約前與原告協商契約之條款內容後再簽訂契約,抑自或可選擇影印機租賃交易市場上之其他出租人與之簽訂契約,且被告亦應有足夠之磋商能力,並未處於附合地位。
②次查,契約條款之約定,本得約定有利各方之條款,倘僅因契約內有部分條文非有利於一方,一方即謂該條款「免輕或減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對其不生效力,即無簽訂合約之必要,如此,契約簽訂之意義蕩然無存,蓋每一個契約當事人均得於嗣後以此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
③從而,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更無該條所舉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
⒉依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不得要求原告震旦公司就系爭租賃物負維修保養之責。
⑴本件既無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被告與原告震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即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第1 條「租賃性質與責任」、第5 條「保養服務」明訂「本契約之特質在於出租人係基於與供應商之銷售合作關係,由供應商提供標的物及供應品之運送、交付、安裝、測試、瑕疵擔保、維修保養、本契約之簽訂等服務,出租人係依據承租人與供應商確認之標的物規格..購入標的物,並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出租人之責任與民法租賃篇之規定不盡相同。」、「保養義務由供應商依與承租人另簽之維護服務合約負責」,足見原告震旦公司與被告三緣公司間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書性質顯與民法租賃篇規定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不同,且已明文排出出租人有開租賃標的物相關瑕疵擔保及修繕義務等情,本件既無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震開與被告間就系爭租賃物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震旦公司就系爭租賃物負維修保養之責。
⑵況查,被告三緣公司為依上開約定委由供應商即原告金儀公司就系爭租賃標的物為維護保養行為,已同時與原告金儀公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被告三緣公司既已另與原告金儀公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即已同意將標的物之維護保養關係委由原告金儀公司負責,是被告謂「原告震旦公司負有租賃物保持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⑶原告震旦公司依法既不負維護保養之責,被告主張原告震旦公司就系爭標的物未為必要之檢查與保養服務,並進而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拒付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⒊原告金儀公司並未違反依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應負之責任。
⑴查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以來,就租金及計張費用之給付,均須原告一再催款,更有甚者,自98年3 月起,原告縱使一再向被告催款,被告亦未付款,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服務卡」於98年3 月4 日、3 月23日、5 月26日記載「租金問題」自明。
⑵惟查,被告固自98年3 月起即未再依約付款,但原告金儀公司仍持續就系爭標的物為維護保養,直至98年9 月22日後,原告金儀公司因不堪約半年未收到費用還須持續提供服務及耗材之損失下,始依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暫停履行。從而,原告金儀公司自98年9 月22日之後固未再就系爭標的物為維護,惟此係依約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合。被告以原告金儀公司自98年9 月22日以後行使依約得暫停履行之權利謂原告金儀公司未為必要之檢查與保養服務而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溯及拒付自98年3 月起之費用,依法,顯無理由。
⒋被告丙○○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應就系爭租賃債務對原告震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系爭租約係由被告丙○○出面談定並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自不得於嗣後再空言否認其曾同意連帶負責之意,否則,書面契約之訂立即毫無意義。
⒌原告震旦公司依約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明揭此旨。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明揭此旨。
⑵查原告震旦公司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每月租金2,550 元,是依系爭租約約定,倘被告如期履行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震旦公司尚得依約收取剩餘租賃期間之全部租金,然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租約約定,致原告震旦公司未能如期收取系爭租約之全部租金,原告震旦公司已因被告未能如期履約致未能享受系爭租約之全部利益,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所載,原告震旦公司依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未能享受之利益即本件全部違約金之請求,並未過高。
⑶次查,房屋乃不動產,房價常有「升值」之情形發生,但租賃雙方仍會於房屋租賃契約上約定違約或提前終止之違約金條款;而系爭租賃標的物乃動產,一經出租或出售,其價值即驟減,並無升值的可能性,出租人更有於租約約定違約金之正當性,如允許承租人得任意終止租約,原告震旦公司於購入租賃物後,始遭遇大批違約終止案件,又無法依約請求違約金,則原告震旦公司依被告需求所購入之大批租賃物,勢將無處可去,原告震旦公司於無力負擔大批解約或提前終止租約案例下,恐將陷入資金危機,勢必造成交易市場之混亂,承租人亦將視合約書於無物,法之秩序將蕩然無存。
⑷末查,原告震旦公司為單純之租賃公司,並未庫存影印機供承租人租賃,純係依被告之需求購入系爭租賃標的物以出租予被告,亦即原告於被告決定租賃系爭租賃標的物時,已先行一次給付租賃標的物全部價金,之後始按月向被告收取每月租金,而系爭租賃標的物乃影印機之動產,有如汽車之動產,一經出租或出售,其價值即驟減,倘承租人中途解約或終止租約,原告震旦公司將蒙受幾近全額之損失,始於系爭租約上約定「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交易市場之相對人,均知悉該條款之存在,倘其對違約條款不同意,其原可於簽訂租約前與原告震開協商違約金之金額後再簽訂租約,亦可選擇影印機租賃交易市場上之其他出租人(尚有全錄、佳能、優美等多家租賃公司,更有為數眾多價格更優惠之小公司,原告震旦並非獨占或壟斷企業),被告並非無磋商或選擇之機會,是被告謂違約金條款無異鼓勵原告利用兩手策略,不依約履行保養系爭標的物,換取大於依約履行之利益云云,顯無理由。本件實乃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金儀公司始依約暫停履行,並非原告金儀公司故意造成此情形之發生,且依商業立場言之,原告更不可能故意製造被告所謂之「兩手策略」方式,蓋原告倘真的像被告所說利用「兩手策略」,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最多僅能跟該客戶做一次生意,而斷絕日後再繼續合作的可行性,是原告金儀公司之所以依約暫停履行及提起本件訴訟,皆因被告不依約付款,原告迫於無奈始行使依法得行使之權利。而本件標的於99年6 月2 日以假處分程序取回保管。
⒍原告金儀公司於一直無法收到被告積欠之款項下,固曾與被告協商,期間,亦曾與被告討論是否改採賣斷方式由被告一次給付款項,以徹底解決原告震旦公司及原告金儀公司屢屢無法按約定期日收到租金款及計張款之問題,惟嗣乃因被告一直拖延致未能談定和解條件及簽訂和解書,併此敘明。
⒎原告金儀公司服務卡「服務類別」標示之A 、B 、C 分別係指「叫修」、「保養」、「送貨」。服務卡內記載之叫修情形係指被告主動來電要求原告金儀公司為維修或保養,而非一定指系爭標的物故障,服務卡內記載之叫修情形固有「夾紙」、「電腦中毒」、「IU CLEAN」、「零件更換」、「規格設定」、「更換滾筒」,但該情形之發生或係因被告使用不當;被告自有之電腦因中毒,原告金儀公司乃重新幫被告之電腦設定;因系爭標的物使用紙張逾幾萬多張,金儀公司乃視使用情形為系爭標的物清理顯像槽、更換滾筒、零件等;為系爭標的物設定被告較常使用之規則,以方便被告使用。查原告金儀公司上揭行為均係為履行與被告三緣公司簽定計張收費契約書須為之維修保養責任,且原告金儀公司均於當次即處理完畢,並未致被告有何使用上之問題,被告不得因此即謂系爭標的物出現瑕疵。蓋被告之所以與原告金儀公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即係為避免系爭標的物因使用上所發生之問題無法處理、自然耗損等情形,而為節省日後之修復費用始簽訂該契約,故不得因系爭標的物有叫修之情形遽謂系爭標的物有瑕疵(系爭標的物是動產,有如汽車,一定是越使用越舊,之所以要簽訂合約,就是為了要在機器有使用上的問題發生時,能依約要求合約對造為維護行為),併此敘明。
㈤證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002043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計張收費契約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賦稅法令條文、服務卡、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78號裁判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此具狀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震旦公司及原告金儀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應負有租賃物保持義務:原告震旦公司持有原告金儀公司資本額9 %股份的法人股東,並當選該公司之全部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隸屬震旦集團下的關係企業,為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2 項所稱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而被告三緣公司係由一人股東組織之有限公司,此由經濟部商業列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震旦集團網站介紹,可窺一二。原告等所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計張費契約書,係震旦集團業務人員即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之見簽人於97年1 月18日至被告三緣公司安裝系爭標的物,一併提供予被告三緣公司簽立,該契約書性質應係震旦集團為原告金儀公司總代理銷售日本Konica Mimota 影印機,預定向消費者推銷該品牌影印機,預立原告震旦公司向原告金儀公司買受消費者指定之型號,再立於出租人出租影印機於消費者,於租賃期間屆滿並給付所謂各期租金後,該影印機所有權即歸屬於承租人,並於原告金儀公司立於供給耗材及維修之供應商地位之銷售關係,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雖然,文件被告三緣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間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5 條及與原告金儀公司間計張收費契約書第3 條約定,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即被告三緣公司)應要求供應商(即原告金儀公司)檢查修繕等保養服務,使標的物保存持良好之狀態。為保持標的物之良好操作狀態... 於合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金儀公司),應提供必要之檢查與保養之服務。依此原告震旦公司似以僅出租系爭標的物,而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檢查修繕等保養服務,惟如前所述,原告震旦公司為原告金儀公司之控制公司,且雙方所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書第1 條約定,如供應商(即原告金儀公司)違反上述服務義務時,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應協助解決,係免除預定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之原告震旦公司提供民法第423 條租賃物保持義務,致提供租賃物者不負租賃物保持義務,致提供租賃物者不負租賃物保持義務,顯有失公平,該約定應無效。是故原告震旦公司及原告金儀公司負有租賃物保持義務,當無疑義。
㈡被告三緣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未為檢查及保養服務前給付租金及計張收費之款項:系爭標的物於簽約開始初期,原告金儀公司積極主動按期到被被告三公司進行檢查及保養服務,之後98年開始陸續出現不明線條及發生卡紙等影印瑕疵,原本是屢催多次才到,後來直接不提供系爭標的物之保養維修服務,也沒有聯絡及寄帳單,被告三緣公司才以震旦集團未依約提供保養修繕前,拒絕支付租金。事經被告三緣公司與原告金儀公司經理詹有仁取得連絡後,曾提議被告三緣公司願將餘額全額給付完畢後取得系爭票的物所有權,維修服務由被告三緣公司處理,或者系爭標的物市價約為5 萬元,而被告三緣公司已給付7萬元,取回系爭標的物後,差額應如何處理再協議。原告金儀公司經理詹有仁即電郵草擬協議書予被告三緣公司後,又告知原告震旦公司不允諾此協議書內容而作罷,但仍未依約進行檢查及保養服務。此由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三緣公司於98年11月17日未給付第15-23 期租金,而原告金儀公司所提出98年10月至同12月份發票金額皆為450 元之每期基本費用,前期多為超過基本費用,顯見原告震旦公司或原告金儀公司遲至98年10月皆末至被告三緣公司抄錄計數器,更遑論提供必要之檢查與保養服務,否則,何以不知每期計張費用,而以基本費用計算?亦請法院諭令原告金儀公司提出系爭標的物之服務卡及原告金儀公司經理詹有仁到庭為證。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復按同法423 條所定承租人自行修繕租賃物、終止契約、償還費用或於租金扣除等,係承租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是承租人於出租人不履行其保持義務或修繕義務時,自得不行使同法430 條所定租賃物自行修繕、租金扣除等權利,而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震旦公司或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標的物於民事起訴繕本送達於被告三緣公司前表示終止租賃關係前,未為必要檢查與保養服務,被告三緣公司以此為由而拒付租金及計張收費之款項,係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原告震旦公司及原告金儀公司請求租金、違約金、遲延利息及計張收費款項,並行使契約終止權云云,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㈢依約完全履行義務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之約款,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取回占有規定之立法意旨矛盾,且請求相當於末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退而言之,縱使認為原告震旦公司無負有租賃物保持義務,且行使契約終止權為有理由者,被告三緣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間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僅蓋用被告三緣公司印章及緊接著蓋負責人丙○○章,並無獨立之「連帶保證人」欄,應僅有被告三緣公司一人蓋章,被告丙○○個人並未蓋章,即非資本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以系爭租約第10條第4 款有承租人即被告三緣之負責人願意就承租人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字樣,即認被告丙○○個人已簽約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震旦公司訴求被告三緣公司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7,850元及遲延利息年息18%。然而,系爭標的物如原告震旦公司之民事起訴狀所陳述,耐用年數為3 年,雙方間所簽訂租賃系爭標的物亦為3 年時間,該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3 款亦約定,於租賃期滿,承租人(即被告三緣公司)依約完全履行義務後,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同意無件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承租人(即被告三緣公司)。原告震旦公司倘訴請求有理由,原告震旦公司或原告金儀公司不履行未依約保養修繕者,自被告三緣公司取得之金額,包括已到期已給付之租金+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合計即為本件系爭標的物之租金36期總款,不僅被告三緣公司喪失各期租金期限利益,且最後未取得系爭標的物,該「依約完全履行義務」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之約款,即使不認為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取回占有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應為無效外,該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仍請酌減至適當數額為宜,否則,無異鼓勵震旦集團利用兩手策略,不依約履行保修系爭標的物,換取大於依約履行之利益。
㈣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震旦集團網頁列印資料、協議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詹有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與被告三緣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標的物,租期自97年1 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租金每月2,550 元,自98年3 月即未給付租金,並於97年1 月18日與原告金儀公司訂立計張收費契約書,被告則按計張方式給付費用,契約期間自97年1 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嗣被告自98年3 月始未支付98年3 月至12月份期間之計張費用共計12,48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計張收費契約書存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之適用?是否與動產擔保交易立法意旨矛盾?㈡被告三緣公司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㈢被告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㈣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1.就兩造間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之適用?是否與動產擔保交易立法意旨矛盾部分:
⑴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租用之系爭標的物,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被告抗辯其為消費者,並無可採。
⑵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之1 第2 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即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須之交易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當事人一方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他方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而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以出租人就租賃物之用益狀態保持義務,應以兩造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為據。查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租賃性質與責任」、第5 條「保養服務」明訂「本契約之特質在於出租人係基於與供應商之銷售合作關係,由供應商提供標的物及供應品之運送、交付、安裝、測試、瑕疵擔保、維修保養、本契約之簽訂等服務,出租人係依據承租人與供應商確認之標的物規格、機種、性能、品質向供應商購入標的物,並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出租人之責任與民法租賃篇之規定不盡相同。」、「..保養義務由供應商依與承租人另簽之維護服務合約負責」,足見兩造間所締結之租約性質顯與民法租賃篇規定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不同,且已明文排除承租人有關租賃標的物相關瑕疵擔保及修繕義務等情,而觀諸上開兩造約定,原告震旦公司就系爭標的物並無租賃物保持義務,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既另有約定,自應優於民法規定而適用。再依契約內容觀之,本件租賃標的物數位式影印機全然係原告為被告之需求而特別購置,被告或因資金調度、稅賦考量,或因設備保養維護之必要,無力或不願一次耗費鉅資直接自行購置該設備,而選擇先由原告購置後再向原告承租、分期支付租金,並於租期屆滿後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依該租賃契約保障得獲取之利益本為租金總額,而該租金總額實則包含原告購置租賃標的物之價金成本以及是項價金成本自起租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期間利息,且該租賃標的物除出租予被告、分期取得相當於標的物價額之租金外,就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上需求,亦未必符合其他公司、行業之需要而難以另行出租、收取孳息,參諸動產機械設備有一定耐用年限,年限屆滿後非唯經濟價值嚴重減損,功用效能上亦明顯降低,倘被告拒不依約履行、支付租金,無異使原告耗費鉅資購置對其毫無經濟效益、需求之設備,是兩造間系爭租約第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總額違約金之約定,係令承租人依約履行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僅喪失原分期給付租金之期限利益,尚難即謂為顯失公平。末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26條定有明文。關於附條件買賣之立法目的係使賣售人在價款未取得清償前,保留售貨物權,及買受人對於賣售人因價款不能如期交付而處理賣售物之各項優先權利以期兼顧,核與資本型租賃類型並不相當,被告稱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立法意旨矛盾云云,並無足採。
⒉就被告三緣公司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
⑴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凡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必於他方之給付與己方之給付有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此觀前揭判例自明。即言之,本件被告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其所得以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自應與其所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始可。原告震旦公司與被告三緣公司間所締結之租約既明文排除原告震旦公司就系爭標的物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被告即不得猶執前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標的物自98年始即陸續出現瑕疵,原告金儀公司卻未盡維修之責云云。惟查,原告金儀公司自97年1 月17日起即按月維修,於該年度10月即提供4 次不等維修保養服務,縱被告於98年3 月始即未繳付費用,原告金儀公司仍持續提供維修保養服務至98年9 月,此有服務卡在卷可稽,難謂原告金儀公司有何未為檢查及保養服務之情,被告空言指摘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被告依約自不得以租賃標的物未為檢查及保養服務而拒絕給付計張費用。
⒊就被告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系爭租約第10條第4 款約定:「承租人公司之負責人願意就承租人依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三緣公司與原告同為有資力之營業公司,兩造訂約時之地位難謂顯不相當,而被告丙○○為被告三緣公司負責人,雖被告丙○○抗辯其個人並未蓋章,即非系爭租約當事人,然被告丙○○身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應有足夠之磋商能力,若不欲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可於簽訂契約前與原告協商契約之條款內容後再簽訂契約,且系爭約款已特別以底部加線之明顯方式予以註記表明,顯足使已使被告丙○○填寫系爭租約時得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約款自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以被告丙○○依約當負連帶清償。
⒋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依卷附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被告三緣公司自97年1 月17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分36期,每月給付租金2,550 元,詎被告三緣公司自98年3 月即第17期起即未支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於99年5 月15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終止租約,尚無不合。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已到期未繳之租金;第6 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已到期之租金共35,700元,及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洵無不合。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本契約依第8 條規定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語。而自資本型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及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其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惟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前諸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7,850元,當無從依第6 條更請求年息18%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550元(35,700元+17,850 元=53,550元 ),及其中35,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三緣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BH210 機型數位影印機乙臺(含卡匣、手送臺、鐵桌各乙臺)返還予原告震旦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3,550元,及其中35,700元自99年5 月15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告三緣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2,350元,及自9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明第1項、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明第3項合 計 2,000元被告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聲明第1 項、第2 項:被告三緣公司、被告丙○○:53,550元÷86,666元(33,116元+53,550元)×1,000 元=618 元被告三緣公司:1,000 元-618 元=382 元
㈡聲明第3 項:被告三緣公司:1,000元原告金儀公司: 0 元
㈢合計:被告三緣公司、被告丙○○:618元被告三緣公司:1,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