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5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514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幸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百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三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三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 BH210機型數位影印機乙臺(含卡匣、手送臺、鐵桌各乙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三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 BH210機型(機號00000000)數位影印機乙臺(含卡匣、手送臺、鐵桌各乙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