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350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350號
- 聲 請 人
- 鑫岡企業有限公司
- 即 被 告 .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極順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路三段101號7樓,非屬本院轄區,再聲請人如需前往臺北進行訴訟,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合約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等,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雖陳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非本院轄區,且對聲請人有顯失公平之情等語,惟觀諸相對人於起訴時所提之合約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雖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然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故臺中地方法院自無管轄權,況本件聲請人公司係有限公司之組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同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於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不適用之,則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逕予審酌該條款而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他院,是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