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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350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350號
聲 請 人
鑫岡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極順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路三段101號7樓,非屬本院轄區,再聲請人如需前往臺北進行訴訟,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合約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等,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雖陳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非本院轄區,且對聲請人有顯失公平之情等語,惟觀諸相對人於起訴時所提之合約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雖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然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故臺中地方法院自無管轄權,況本件聲請人公司係有限公司之組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同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於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不適用之,則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逕予審酌該條款而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他院,是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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