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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350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350號
原   告
極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雲海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鑫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原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置放在台中市○○路倉庫之建築用鷹架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就不能返還之數量按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折算額計算之金額連帶給付之,及連帶給付自不能返還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與被告鑫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岡公司)成立口頭租賃契約,原告將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在內之門型架+連接棒共二0七八片、交叉拉桿一四九00組、鍍鋅腳踏板一八二九×二一五規格三七五三片、鍍鋅腳踏板一八二九×五00-六五0規格計七七七片等建築用鷹架材料載至台中,被告旋將之載至位在台中市○○路農地上搭建之倉庫中存放。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由被告鑫岡公司邀被告劉原諒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被告陸續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未約定租賃期限。原告已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但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然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該物置放位在台中市○○路之倉庫存放,被告自應依上開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該租賃物。又若被告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折算額折算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放置在台中市○○路之倉庫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該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就不能返還之數量按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折算額計算金額連帶給付之,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是於九十七年間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返還原告,但遭原告拒收,被告現均將該鷹架放置在台中市○○路倉庫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前將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之門型架+連接棒共二0七八片、交叉拉桿一四九00組、鍍鋅腳踏板一八二九×二一五規格三七五三片、鍍鋅腳踏板一八二九×五00-六五0規格計七七七片等建築用鷹架材料出租與被告鑫岡公司。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被告未依約給付九十九年一月至六月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鑫岡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匯款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與原告,惟迄未將其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交還原告,該物現置放在台中市○○路倉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通知明細、工程請款單及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第45頁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交還,及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暨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鑫岡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有租賃契約存在,兩造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立租賃合約,已如前述,兩造並約定原告出租與被告鑫岡公司之建築用鷹架,被告鑫岡公司應每三個月給付租金,此觀上開租賃合約第八條約定:「雙方於簽訂租賃合約後,乙方(被告鑫岡公司)需立即開立一張NT$0000000保證票給甲方(原告),並預收一年半的租金,此一年半期租金得以6張分期支票開立,每3個月乙張,支票到期日為每期之起始日期」即明,有被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卷第7頁),惟被告鑫岡公司自九十九年一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給付至九十九年六月止積欠之租金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見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存證信函),惟被告並未給付,則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合法。再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主張被告鑫岡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交還,自應准許。又被告劉原諒擔任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鑫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劉原諒應就被告鑫岡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可取。

(二)被告固抗辯其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僅有簽署該頁之內容,未有其他條文,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乃合成云云,然查,經當場勘驗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其上並無連接的痕跡(見卷第60頁),且被告簽署之租賃契約頁上已明載「2/2」,即為第二頁之意,該頁之起始條文為第八條(見卷第7頁),則被告簽署時自應知悉其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尚有第一頁及第一條至第七條之契約內容,衡情被告不可能在不知悉其租賃契約書第一頁條文內容之情況下即在該租賃契約書第二頁簽名;被告復不能提出該租賃契約書第一頁第一條至第七條條文之內容,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一頁第一條至第七條內容即如原告所提出。至被告所稱其是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乙節,縱認屬實,仍無礙被告鑫岡公司上開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得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認定。被告復抗辯其前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交付原告惟遭原告拒收云云,查系爭租賃契約合約第六條已明確約定:「乙方(被告鑫岡公司)所租用之鷹架及配件再歸還時應負責維修,恢復至可堪使用之狀態,並需經甲方(原告)驗收認可,如有損壞、短少,需按甲方議定修復價格賠償。(如附表一)」(見卷第6頁),故被告鑫岡公司應返還原告之鷹架,必須處於可堪使用之狀態。原告否認被告所交還之建築用鷹架已達可堪使用之狀態,被告對此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自得拒絕,尚難認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交還。又被告雖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匯款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與原告(見卷第41頁至第42頁之存證信函及匯款申請書),惟原告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不因被告嗣後繳交租金而使已終止之租賃契約恢復效力。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終止,但被告仍繼續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應認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築用鷹架之利益(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無權占用該建築用鷹架之利益,自屬可取。又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其每月租金關於交叉拉桿部分為每組一元、鍍鋅腳踏板一八二九×二一五規格為每片二‧八元、鍍鋅腳踏板一八二九×五00-六五0為每片六‧七元,此於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已約定明確,自可以此標準計算被告無權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築用鷹架之利益。以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未還交叉拉桿7064×每月租金1+鍍鋅腳踏板1829×215規格數量3219×每月租金2.8+鍍鋅腳踏板1829×500-650規格118×每月租金6.7=168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鑫岡公司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築用鷹架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被告劉原諒應以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為屬可取。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現置放在被告倉庫中,為特定之物,而該建築用鷹架日後之履行狀況難以預料,則原告除主張其為出租人求為命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之外,並同時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規定主張金錢賠償之補充請求,求為命被告鑫岡公司於不能履行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即應履行補充之請求,被告劉原諒並負應連帶保證人責任,自屬正當。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如該承租之建築用鷹架有損壞或短少,需按該租賃契約附表一議定之修復價格賠償。而依該附表一所示,交叉拉桿每組修復價格為十元、鍍鋅腳踏板一八二九×二一五規格每片修復價格為三十元、鍍鋅腳踏板一八二九×五00-六五0規格每片修復價格為七十二元。自可以此作為折算如附表所示建築用鷹架不能返還時之折算標準。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即應賠償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惟債務人應在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情況下,始應於遲延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惟本件被告現仍能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需俟其不能返還時始負金錢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自待其不能返還時,始依其不能返還之數量折算損害賠償額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應自被告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之日起始負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返還,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就不能返還之數量按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折算額計算之金額連帶給付之,及連帶給付自不能返還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用鷹架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424元 由原告繳納合 計 18424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項目(規格)     │單 位 │ 數  量 │損害賠償折算額(元)│ 備註 │
├──┼───────────┼───┼────┼──────────┼───┤
│1   │     交叉拉桿         │  支  │ 7064   │        10          │      │
├──┼───────────┼───┼────┼──────────┼───┤
│2   │    鍍鋅腳踏板        │  片  │ 3219   │        30          │      │
│    │(規格1829﹡W215)    │      │        │                    │      │
├──┼───────────┼───┼────┼──────────┼───┤
│3   │   鍍鋅腳踏板         │  片  │  118   │        72          │      │
│    │(格1829﹡W500-65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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