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53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532號
- 原告
- 敦皇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泓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4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被告泓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景公司)所屬車牌號碼為2N─9301號自用小貨車由其所雇用之被告丙○○駕駛,於民國 (下同)98.11.28 凌晨4時23分許,沿台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至濱江街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不慎與原告所有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611─YB號營業小客車於路口肇事,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修理費計新台幣(以下同)126、790元,修理10天,營業損失計15、130元 ( 每天為1、513元)計141、92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揭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心證:
一、查,駕駛原告所有車輛之甲○○於警訊時稱: 「我駕駛611─YB營業小客車沿新生高架北往南方向下濱江街匝道至肇事處,當時我車行至新生高架下濱江街匝道剛過彎道時,我看見我車右前方有一部車輛的前車頭西往東『很慢』的速度在移動,我立即踩煞車,我感覺我的車子往前過不去,左轉也左轉不過去,導致我車前頭保險桿直接撞肇事左前方的橋墩(水泥基坐)而肇事。」,被告丙○○於警訊時則稱:「我駕駛2N─9301自小貨沿新生北路平面道將車左轉至肇事處,當時我車行駛『左轉』至肇事處停等要看新生高架下濱江街口坑洞(西向東查看橋下坑洞)當時我車前車頭沒有進入匝道口,只是轉至往東方向,未進入匝道車道內內突然有一部計程車611─YB車速很快沿新生高架下濱江匝道,車身左右擺動,該車就以前車頭保險桿撞左前方橋墩 (水泥基坐)而肇事,該車並沒有撞擊我車。」,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07.20北警交大事字第09931797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承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所駕駛之車輛才會撞到其車左前方之橋墩,再據上警察局回函所檢附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暨照片所檢附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有碰撞痕跡,只有原告所有之車輛前頭保險桿破損、前車頭下方漏油,另有橋墩撞痕,甲○○雖指稱當時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左轉行進中,此雖與被告丙○○所稱係『停等』狀態有所不同,但依甲○○上揭談話紀錄所稱,當時被告丙○○係『很慢』的速度在移動,既係『很慢』的速度在移動,若甲○○於駕駛車輛時能隨時注意、並注意車前行車動態,當亦可避免以『很慢』速度移動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且再觀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原告所有車輛相碰撞,足見係甲○○駕駛車輛『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且又因於自己駕駛車輛閃避不當致肇生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諉無可辭,應為肇事之主因,惟該肇事路口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被告丙○○駕駛車輛卻於該處有左轉之動作,亦與有過失,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其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載明:「A車611─YB(即原告所有車輛)號計程車閃避疏忽。B車2N─930 1號自用小貨車違反左轉標誌左轉。」,此另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卷可稽,依上所述,甲○○自應就本件肇事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認由駕駛原告車輛之甲○○負三分之二之責任、被告丙○○負三分之一之責任為適當。
二、原告雖稱本件車禍致其所有車輛花了修車費了126、790元,修理10天,每天營業損失1、513元,計損失營業收入15、130元,合計141、92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修車證明書為證,惟查,據該修車證明書所載,原告所有車牌號為611─YB號車輛係自98.11.28起至98.12.07共計10日至春來汽車有限公司維修,而本件車禍係肇生於98.11.28,則原告所有上揭車輛應於上揭10日至春來汛有限公司修車後即已修繕完竣,乃原告另提出於98.12.24、99.01.21至七和汽車木柵廠維修之維修明細表及99.04.10至同發汽車專業保養廠之車輛維修單,稱各該費用亦係因於本件車禍所致之維修云云,然查,非但各該維修日期均係於前揭10日維修後所為,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查原告所提出於98.12.24、99.01.21 至七和汽車木柵廠維修之明細表分別載明:「鈑噴美容活動、車身點漆服務、定位、變速箱拆裝、固定橡皮、再生變速箱」、「春節健檢、鈑噴美容活動、冷卻風扇」,顯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另99.04.10至同發汽車專業保養廠之車輛維修單明細表內有一筆吊車費1、000元,據其所提出另紙道路救援簽認單載明:故障地點係中山北路一段121巷內、日期為99.04.09,是此於99.04.09故障所為之維修、拖吊費自亦與本件無關,原告逕將此與本件無關之費用作為本件車禍之維修費,自無理由,不得列入,應予扣除。再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於前揭10日內所為修繕部份,因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97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98.11.28至修車廠維修時止,已使用1年半,其於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修車所需之材料費用23、000元,經折舊後應只剩下10、088元,加計工資35、850元及10日之營業損失15、130元,計61、068元,依前所述,原告對此次車禍應分擔三分之二之責任,故只能向被告請求被告應分擔之三分之一之責任部份即20、356元,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20、356元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 (即99.07.1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准許外,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份,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