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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5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59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豪倫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原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金管會於民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三重部/ 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觀之,雙方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且除被告丙○○設籍南投外,餘均住居該法院管轄內,而無一在本院轄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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