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719號
- 原告
- 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青
- 被告
- 戊○○即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即甲○○○○於民國97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戊○○即甲○○○○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6101-NN 號汽車1 輛,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租賃期間自97年8 月19日起至100 年8 月18日止共36期,被告戊○○即甲○○○○除預先開立各期租金支票,並給付保證金120,000 元與原告外,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為預繳系爭租約第21期租金所簽發之支票號碼XK0000000 號、票載金額23,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9年4 月2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3條之約定,被告尚應連帶負擔以未到期租金總額28%計算之違約金103,040 元【計算式:(36期-20期)×23,000元×28%=103,040 元】、原告所代墊交通罰款4,800 元,及以被告實際行駛里程數9 萬公里,就超出實際租賃期間平均里程總合之5萬公里,以超出部分每公里3 元計算之折舊補償費用120,000 元【計算式:(9 萬公里-5 萬公里)×3 元=120,000元】,總計227,840 元,扣除保證金120,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840 元,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97年8 月19日交車單、99年4 月29日提前解約還車單、南投縣警察局頭警交字第J00000000 號、第J00000000 號、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收據聯各1 紙為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物每期租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整(含5 %加值營業稅),租賃期間自交付日起算,每一個月一期,租金於各期首日繳付,甲方(即原告)交付租賃物同時收取第一期租金,其餘各期租金,乙方(即被告戊○○即甲○○○○)應按租金金額,開立全部票據併同第一期租金交予甲方,供其提示兌領。乙方同意除支付甲方租金外,並負擔繳付下列之費用:⑴租賃期間因乙方使用租賃物所生之過路費、停車費、清潔費、油料費用、違規罰款及逾期滯納金或加重之罰款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乙方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所約定事項及義務,甲方得視情形催告乙方履約或逕行終止契約。下列情形,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⑷未依本契約第二條規定按期支付租金。凡依本契約或所定屬逾期未給付之金額,乙方應另加付甲方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未經甲方同意中途終止本約時,除應依第十二條約定辦理外,乙方另應支付甲方依原約定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八計算違約補償金。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返還租賃物時,若乙方行駛里程超出其實際租賃期間平均里程總和時,超出部分每公里乙方另應支付甲方新臺幣3 元做為車輛折舊補償。連帶保證人須保證承租人確實履行本租賃契約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放棄主張一切抗辯之權。系爭租約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4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戊○○即甲○○○○既未使系爭支票按期給付,則原告基此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扣除保證金後之未到期租金總額28%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代墊交通罰款及車輛折舊補償共107,840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 │├──────┼───────────┼──────┤│合 計│ 1,1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