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 法定代理人張戈文、鍾克信
- 當事人林仕卿、得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展雲幸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768號 原 告 林仕卿 被 告 得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戈文 訴訟代理人 汪信芳 被 告 展雲幸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黃育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9萬2千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07.05以龍巖靈骨塔位兩個與被告得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寶公司)換購等值之展雲幸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展雲幸福契約(生前契約)兩份,嗣於99年6月與該二公司聯絡解約事宜,均未獲受理, 經以存證信函與之解約,依契約第1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退還全部價款之百分之八十,因生前契約每份價新台幣(以下同)12萬元,故解約後,被告應退還19萬2千元。 二、被告得寶公司當初係向原告稱可為原告代為銷售塔位,但須搭配生前契約,因原告沒錢買生前契約,才以1個塔位向得 寶公司換一份生前契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壹)、被告得寶公司部份: 原告自願係以其所有之龍巖塔位與被告得寶公司互易生前契約,嗣再將得寶公司取得之生前契約轉換為展雲公司之生前契約,此有原告親簽之「互益轉換同意書」、「生活福利卡─專案禮儀服務約定書」、「商品升等申請書」、「商品升等同意書」、「得寶家園福利專案展雲幸福契約」,其欲解約,因是互易,被告可將塔位還給原告,但不可能退款。 (貳)、被告展雲公司部份: 96年6月得寶公司與展雲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展雲公司 提供「得寶福利專案幸福契約」商品,折扣優惠予得寶會員,其條件為「申請人(即得寶會員)申請使用時,需繳交得寶公司原給其會員憑證,申請人始得享有折扣後優惠價新台幣12萬元,即得寶會員應與展雲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展雲公司始予得寶會員申請禮儀服務12萬元之「優惠權益」,該契約只「將來提供禮儀服務收取價額12萬元之「優惠預約」,但簽訂此契約時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展雲公司,是前揭契約之簽訂,只是「預定優惠權益」,於申請禮儀服務時按約定優惠價給付12萬元,契約第15條關於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係以「已收取款項」為計算,原告於簽約時既無給付先期款之對價,被告展雲公司亦未收取任何契約之對價,原告聲明解除契約,展雲公司無從拒絕,但亦無款可退。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係主張已與被告解約,而要求被告退款。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生物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其所 有2個龍巖塔位與被告得寶公司『互易』『換』得該公司之2個生命契約─「得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生活福利卡─專案禮儀服務約定書」,嗣再以該約定書換取被告展雲公司之「得寶家園福利專案展雲幸福契約」,此有被告得寶公司提出之「互益轉換同意書」、「生活福利卡─專案禮儀服務約定書」、「商品升等申請書」、「商品升等同意書」、「得寶家園福利專案展雲幸福契約」附卷可稽,原告亦自承確曾於各該同意書、申請書、契約書等簽名,其與被告解除契約後,契約當事人『回復原狀』之結果,即係其應將「生活福利卡─專案禮儀服務約定書」、「得寶家園福利專案展雲幸福契約」等生前契約返還予被告,被告得寶公司應將塔位返還予原告,原告認被告應退款,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核無理由!蓋,原告係以塔位與被告得寶公司『交換』生前契約,並非以『金錢』向被告得寶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且亦未付錢予被告展雲公司,何得請求被告退款? 二、又「得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生活福利卡─專案禮儀服務約定書」之專案約定方式載明,其專案名稱為「互益專案」,服務優惠名稱為「禮儀服務手冊說明」,數量為「2」、約定 單價為「60、000」,附註欄載明:「1、每一張生活福利卡儲值上限為300000點。2、『以上「專案約定」儲值後,於 履約禮儀服務時,最終履約者,應繳納單一服務尾款: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3、...」,另「得寶家園福利專案展雲幸福契約」第三條(對價與付款方式)第一款約定:「本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甲方應支付予乙方,作為提供禮儀服務之對價。」、第二款亦定明『經甲乙雙方議定之付款方式如下: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提出履約申請時,需繳交得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給予甲方之優惠服務六萬元之憑證,始得享有折扣乙次,折扣後優惠總價款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可知原告取得展雲公司之契約,其每一份之總價係18萬元,其自得寶公司與展雲公司取得兩份之生前契約時,並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此為原告所自承,只是因於以塔位與被告得寶公司換得之生前契約,其於申請禮儀服務時,每一次『有6萬元之優惠價格』,但仍須再給付12萬元 ,乃原告認每一份契約價值12萬元,其與被告解約後,被告應依契約第15條之約定退還12萬元之80%即9萬6千元,核非 有理,更何況其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展雲公司,竟要展雲公司退款,更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係以搭位與得寶公司『互易』取得展雲公司之生前契約,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解除與被告之契約後,逕請求被告退款,非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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