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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2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張柯淑援
被告
荷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傑
被告
川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念華
被告
吳宗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9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蔡宜婷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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