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218號
- 原告
- 日興盛企業社即柯瓊麗
- 被告
- 耐吉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7.06.01 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到天興寵物主題館將原告所有價值新台幣 (下同)434、525元之貨品搬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434、525元及利息 (詳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法人因無意思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自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查本件被告耐吉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意思能力而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搬走其貨品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為無理由。再據被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當初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等『自然人』搬走其貨品而告訴各該『自然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縱認有『侵權行為』,依原告之主張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而非被告『法人』本身,原告逕對無侵權行為能力之『法人』被告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