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39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393號
- 原告
- 鄭貫地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玲律師
- 被告
- 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桂治安
- 法定代理人
- 李守文
- 被告
- 悠仕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李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39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桂治安、李守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悠仕股份有限公司、桂治安、李守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桂治安、李守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悠仕股份有限公司、桂治安、被告李守文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桂治安、李守文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悠仕股份有限公司、桂治安、李守文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茲曼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4年11月1日府建商字第09406464500號函廢止其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然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波茲曼公司並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事件,且其章程亦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告所提被告波茲曼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波茲曼公司並未另選清算人。又查被告波茲曼公司原登記之董事陳瑞池經本院判決確認與被告波茲曼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列被告波茲曼公司董事桂治安、李守文為法定代理人,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波茲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桂治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伊執有被告波茲曼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桂治安、李守文背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板橋分行,付款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5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編號一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㈡伊執有被告悠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仕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桂治安、李守文背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板橋分行,付款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5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編號二支票),面額為100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波茲曼公司、桂治安、李守文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悠仕公司、桂治安、李守文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波茲曼公司及桂治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被告李守文則以:編號二之支票確實係伊為被告悠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簽發並於票據背面背書,然編號一之支票,伊並未背書,亦未授權他人蓋用印文,若伊背書時,均會有簽名在票據背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編號一支票係被告波茲曼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桂治安背書;編號二支票則係由被告悠仕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桂治安、李守文背書,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波茲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桂治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又被告波茲曼公司、被告悠仕公司及被告李守文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守文應就編號一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編號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據,然經被告李守文否認,並以編號一支票伊之背書人印文係他人未經伊授權所盜蓋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業就原告所提編號一支票上「李守文」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且經本院比對編號一、二支票背面「李守文」之印文亦均屬相同,有該等支票影本附卷可按,即編號一支票上「李守文」之印文確屬真正之事實,可以認定,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李守文就伊抗辯該背書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乙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李守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採。綜此,原告請求被告李守文應就編號一支票負背書人之責而給付系爭票款,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前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波茲曼公司、悠仕公司應就附表所示支票負發票人之責,被告桂治安、李守文則應負背書人之責;即被告波茲曼公司、桂治安、李守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悠仕公司、桂治安、李守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000,000元 │99.09.28│ 99.09.29 │PC0000000 │ ├──┼───────┼────┼──────────┼──────┤ │二 │1,000,000元 │99.09.28│ 99.09.29 │P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