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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17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瑞展通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31日向原告(寶島商業銀行於90年8月14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20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交易查詢報表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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