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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瑞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經廢止登記後,並未行清算程序,是被告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即戊○○○、乙○○、丁○○、甲○○、己○○為其法定代理人。至甲○○雖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惟此既未經法院裁判,且其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以之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2.82%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87年11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61,050元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則辯稱:伊並非公司股東,僅為司機而已,伊並非負責人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查詢報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各1份為證。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上述抗辯對本件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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