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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80號

原告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向原告申請網路連線服務,因被告經營業務所需,由原告特地為被告製作8M/640K64個IP之產品供被告使用,被告一共申請9組產品帳號,aquila01至aquila09,每組帳號須月繳新臺幣(下同)920元之服務費。惟原告出帳作業時將被告9個帳號之每月應繳帳單誤出為8M/640K1個IP之費用而致每月每個帳號有所短收,至98年6月止原告更正前,計短收118,118元。被告所申請網路服務產品8M640K64個IP屬企業客戶使用之特殊產品規格,出帳方式不同一般消費者,需系統另外設定,原告因作業人員疏失未為設定,然出帳過失並非申請人不得為應收差額之依據,被告以原告出帳過失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應收服務費用差額,惟網路連線服務屬契約行為,被告於每個帳號申請書上均有用印,允諾月繳920元,原告出帳過失非同意被告可變更服務產品內容之明示或暗示之意思表示,至多構成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18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每月所收到之帳單關於費用收取之資訊,僅記載「您的寬頻服務速率為84/640K」,關於該次計費區間寬頻服務費用僅記載一筆金額,原告究如何計算被告不得而知。被告每月依原告帳單所載服務費用數額按時繳付,從未拖欠。原告主張因出帳錯誤致每月帳單所載服務費用有所短少,惟此種出帳錯誤係屬隱藏的計算錯誤,並非所謂意思表示錯誤,從而不得將其帳單所載服務費金額之意思表示撤銷。退步言之,縱所謂每月帳單上所載服務費金額之錯誤得撤銷,惟其因錯誤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其所謂短收之服務費118,118元。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然其撤銷權業已經過1年後而消滅。況且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向原告申請網路連線服務,因被告經營業務所需,由原告特地為被告製作8M/640K64個IP之產品供被告使用,被告一共申請9組產品帳號,aquila01至aquila09,每組帳號須月繳920元之服務費。惟原告出帳作業時將被告9個帳號之每月應繳帳單誤出為8M/640K1個IP之費用而致每月每個帳號有所短收,至98年6月止原告更正前,計短收118,11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SO-NET TAIWAN ADSL連線服務申請表及短收差額表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收金額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出帳錯誤雖屬實在,然核與被告所指民法第88條規定無涉,兩造間既已立下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9組網路服務,每組每月收取服務費920元,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依此定之,不論原告是否有出帳錯誤,均不影響原告於提供服務後依上開約定就每組按月向被告收取920元,自無被告所稱原告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短收服務費118,118元可言。況且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有對被告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核無足取。本件被告既僅每月給付原告920元,則就其他部分之服務費,原告自仍得依照契約向被告請求。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上開決議,係專就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所作決議,至於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以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者,則未在上開決議範圍內,核諸電信業者或網路服務業者以提供電話或網路服務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再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及網路服務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及網路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及網路服務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查,原告係以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為業,參酌兩造所訂之ADSL連線服務申請表影本,被告與原告訂立等該網路服務供應契約,由原告提供網路服務,則其向被告所收取之網路服務費,依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依原告所陳,本件網路服務費係由原告按月於每月5日寄發當月帳單,被告之付款期限係當月之25日一節,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實在。原告自94年11月起對被告按月應收取之網路服務費即有短收,其所請求者係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係於98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中有關94年10月25日起至96年9月30日(原告係載為96年10月1日)止計費之網路服務費部分59,489元業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至於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原告係載為98年10月1日)止短收金額58,629元部分,此部分係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並不因被告出帳錯誤而所有影響,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網路服務費58,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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