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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8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翁正忠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告
御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文
訴訟代理人
張麗束
被告
楊裕泰
訴訟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御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裕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由被告御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楊裕泰負擔百分之八十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御升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元,被告楊裕泰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御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升公司)及被告楊裕泰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23紙,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系爭支票原均係簽發後借票與訴外人高麗華調現使用,高麗華並保證將負清償之責,然票期屆至高麗華卻逃匿拒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而經原告執有提示卻遭退票等情,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共23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尚無從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高麗華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升公司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672,070 元,被告楊裕泰給付票款6,986,950 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御升公司自民國99年9 月8 日起、被告楊裕泰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6,734元 │ │├──────┼───────────┼──────┤│合 計│ 86,734元 │ │└──────┴───────────┴──────┘

附表一(被告御升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受款人 │發票日及付款│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 1 │御升公司│322,380 元│ │99年8 月3 日│AA0000000 │├──┼────┼─────┼─────┼──────┼─────┤│ 2 │御升公司│328,120 元│ │99年8 月8 日│AA0000000 │├──┼────┼─────┼─────┼──────┼─────┤│ 3 │御升公司│351,910 元│ │99年8 月16日│AA0000000 │├──┼────┼─────┼─────┼──────┼─────┤│ 4 │御升公司│382,100 元│ │99年8 月19日│AA0000000 │├──┼────┼─────┼─────┼──────┼─────┤│ 5 │御升公司│287,560 元│ │99年8 月22日│AA0000000 │├──┴────┴─────┴─────┴──────┴─────┤│總金額:1,672,070元 │└────────────────────────────────┘附表二(被告楊裕泰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 │發票日及付款│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 1 │楊裕泰│472,500 元│崧源紙品有限│98年12月17日│QY0000000 ││ │ │ │公司 │ │ │├──┼───┼─────┼──────┼──────┼─────┤│ 2 │楊裕泰│320,800 元│ │98年12月25日│QY0000000 │├──┼───┼─────┼──────┼──────┼─────┤│ 3 │楊裕泰│352,000 元│ │98年12月30日│QY0000000 │├──┼───┼─────┼──────┼──────┼─────┤│ 4 │楊裕泰│453,200 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1 月21日│QY0000000 ││ │ │ │公司 │ │ │├──┼───┼─────┼──────┼──────┼─────┤│ 5 │楊裕泰│480,000 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1 月2 日│QY0000000 ││ │ │ │公司 │ │ │├──┼───┼─────┼──────┼──────┼─────┤│ 6 │楊裕泰│375,000 元│ │99年3 月11日│QY0000000 │├──┼───┼─────┼──────┼──────┼─────┤│ 7 │楊裕泰│328,000 元│ │99年3 月15日│QY0000000 │├──┼───┼─────┼──────┼──────┼─────┤│ 8 │楊裕泰│375,000 元│ │99年3 月18日│QY0000000 │├──┼───┼─────┼──────┼──────┼─────┤│ 9 │楊裕泰│317,000 元│ │99年3 月20日│QY0000000 │├──┼───┼─────┼──────┼──────┼─────┤│10 │楊裕泰│323,000 元│ │99年3 月30日│QY0000000 │├──┼───┼─────┼──────┼──────┼─────┤│11 │楊裕泰│403,800 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4 月2 日│QY0000000 ││ │ │ │公司 │ │ │├──┼───┼─────┼──────┼──────┼─────┤│12 │楊裕泰│378,500 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4 月8 日│QY0000000 ││ │ │ │公司 │ │ │├──┼───┼─────┼──────┼──────┼─────┤│13 │楊裕泰│425,700 元│ │99年4 月22日│QY0000000 │├──┼───┼─────┼──────┼──────┼─────┤│14 │楊裕泰│451,250 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4 月25日│QY0000000 ││ │ │ │公司 │ │ │├──┼───┼─────┼──────┼──────┼─────┤│15 │楊裕泰│453,200 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4 月30日│QY0000000 ││ │ │ │公司 │ │ │├──┼───┼─────┼──────┼──────┼─────┤│16 │楊裕泰│352,200 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7 月31日│QY0000000 ││ │ │ │公司 │ │ │├──┼───┼─────┼──────┼──────┼─────┤│17 │楊裕泰│370,800 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8 月11日│QY0000000 ││ │ │ │公司 │ │ │├──┼───┼─────┼──────┼──────┼─────┤│18 │楊裕泰│355,000 元│崧源紙品有限│99年8 月18日│QY0000000 ││ │ │ │公司 │ │ │├──┴───┴─────┴──────┴──────┴─────┤│總金額:6,986,95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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