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9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965號
- 原告
- 廖秀松
- 訴訟代理人
- 魏高明
- 被告
-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杰弗利.班科斯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一
梁以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嗣於民國100年1月3日當庭提出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4日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即逕行占有原告所有之車號9426-Q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實為預謀設計,有侵佔及竊盜之嫌,且原告固有繳款不正常之情形,惟原告均遭罰繳遲延利息,被告何不在之前即依法占有系爭車輛,而在原告繳交車款剩餘10期時,始無預警地將系爭車輛取走,此為違背善良風俗之詐欺、脅迫行為。再者,因被告逕行占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載有拖吊紀錄,致原告信用破產而無法向銀行貸款。綜上,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占有系爭車輛,且致原告信用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現值58,0000元,並扣除結清款118,981元,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6月27日與訴外人富達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輛,嗣富達公司於96年7月間將債權讓與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亦一併移轉。原告於97年12月起即經常逾期繳款,自97年12月至99年8月,應繳期數為21期,原告即有19次逾期繳款之情形,而被告於98年8月間,業已對原告為相關之債權保全程序,且曾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7611號本票裁定確定。惟原告仍屢有逾期繳付之情形,且原告本應於99年8月27日繳納應繳款項,詎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31日及同年9月1日連續發送提醒繳款之簡訊至原告手機,以敦促原告履行繳款義務,然均未獲置理,被告並持續與原告聯繫,直至99年9月21日均未收到原告應繳納之款項,被告遂於99年9月24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取回系爭車輛。而被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被告即告知原告10日之回贖期限,原告於99年9月28匯入結清金額118,981元後,即取回系爭車輛,故原告並未受任何損害,且被告亦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程序,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96年6月27日與富達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輛,嗣富達公司於96年7月間將債權讓與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亦一併移轉,並於98年8月12日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逾期繳款,被告於99年9月24日取回系爭車輛,並經原告詢問後,告知原告10日之回贖期限,原告即於99年9月28匯入結清金額118,981元予被告,並將系爭車輛取回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移轉契約書、領據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第69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取走系爭車輛,且致原告信用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有詐欺、脅迫之情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有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有無構成詐欺、脅迫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顯者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第1項及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附條件買賣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自應繳款日即97年12月起至99年8月止,即有19次逾期繳款之情形,而被告於98年8月間,向本院就原告應繳款項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761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後原告仍有逾期繳付之情形,且原告本應於99年8月27日繳納應繳款項,雖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31日及同年9月1日發送提醒繳款之簡訊至原告手機,以敦促原告履行繳款義務,並撥打電話催收,然直至99年9月21日,原告仍未繳納應繳款項等情,有分期付款-案件解約試算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6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簡訊通知紀錄及電話催款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頁、第37至40頁),堪認原告確有不履行契約之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取回系爭車輛而占有。至於被告在占有系爭車輛前有無於3日前通知原告,僅係原告是否得於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而回贖系爭汽車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而取回車輛,容有誤會。況被告雖取回系爭車輛,然經原告詢問,被告即告知原告10日之回贖期限,原告遂於99年9月28匯入結清金額118,981元予被告,並將系爭車輛取回等情,均業如前述,是難認原告因此而有損害。
(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逕行占有系爭車輛,有侵佔及竊盜之嫌,且在原告繳交車款剩餘10期時,始無預警地將系爭車輛取走,此為違背善良風俗之詐欺、脅迫行為云云,惟被告取回系爭車輛而占有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行使,自無侵佔或竊盜可言。再者,原告就被告有詐欺、脅迫行為乙節,自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逕行占有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載有拖吊紀錄,致原告信用破產而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確實有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已如上述,是被告取回車輛而占有,致系爭車輛載有拖吊紀錄,亦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履行契約之行為,被告自得取回系爭車輛而占有,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縱被告未在占有系爭車輛之3日前通知原告,僅係原告是否得於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而回贖系爭汽車之問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之行為,或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