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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09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094號

原告
提斯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原告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伍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99年2月9日向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並未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及本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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