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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261號

給付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261號

原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被告
薇閣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基展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261號給付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整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費用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分別承租板橋、桃園等分公司之部分場所作為經營販賣寵物用品之門市,雙方簽訂專櫃合約書在案。依雙方專櫃合約書第四條第七項規定,水電瓦斯、管理費用應由被告按錶按月支付。然查被告自九十八年五月起即陸續積欠①板橋分公司專櫃部分九十九年五月份水電費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六月份水電費一萬六千七百零八元;②桃園分公司專櫃部分九十九年六月份專櫃租金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管理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水電費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消防檢修費用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九十九年五月份水電費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甚者被告竟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完全停止營業。按本件專櫃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約定,如被告停止其在租賃物上之營業連續五日以上者,原告即得終止本件專櫃合約。準此,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持續停止營業達五日後,依約發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專櫃合約,同時要求被告付清上開全部積欠款項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及依約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並請求依雙方專櫃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給付兩個月基本租金計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包含板橋分公司二個月基本租金二十一萬元、桃園分公司二個月基本租金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作為租約終止之基本賠償。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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