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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4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456號

原告
光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淯
訴訟代理人
林子靖
被告
石文彬即騰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石文彬即騰駿企業社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25日至同年2 月11日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63,600 元,其後被告於同年3 月19日以清償協議書,承諾當場交付現金3,600 元後,分8 期、每期20,000元按月連續清償欠款,並簽發本票交付原告。詎被告除當場交付之現金3,600 元並履行兩期分期債款(99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後即避不見面、不再付款,原告數度嘗試聯繫均未果。原告無奈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戶籍地催告還款亦遭退回,至今尚欠120,000 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出貨單、清償協議書、中和民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36 號及回執、本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清償協議書、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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