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90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姚加添
- 被告
- 王俊欽
游順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6條及保證書第1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俊欽即德洋商行以其餘被告游順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