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96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告
東暘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暘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系爭設備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元由被告東暘資源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暘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上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主文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林榮幸,嗣於程序中變更為許文鍾,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足稽,已據其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東暘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暘公司)於98年4 月1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設備之感光滾筒、鐵粉、碳粉、定著單元、清潔單元等供應品並計張收費,租期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期並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00 元之基本費用及以黑白列印A4紙張1 張以上0.4 元之標準計張收費(下稱計張費用),另約定被告東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國川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震旦公司即依約將系爭設備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東暘公司使用。

㈡、詎料,被告東暘公司自第1 期即98年4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亦未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原告即於99年9 月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東暘公司即應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自98年4 月起至99年9 月止,共18期之租金36,000元(計算式:2,000元×18期=36,000元),自99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共1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6,000元(計算式:2,000 元×18期=36,000元),共72,000元(計算式:36,000元+36,000元=72,000元)與原告震旦公司,並給付自98年4 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計張費用共1,200 元(計算式:400元基本費用×3 期=1,200 元)與原告互盛公司,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東暘公司返還系爭設備,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2,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2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東暘公司應返還系爭設備與原告震旦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原告互盛公司發票號碼FW00000000號、FW00000000號、EW00000000號統一發票、98年4 月23日、99年5 月5 日、98年6 月3 日收費單、98年2 月27日出貨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即被告東暘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或供應商(即原告互盛公司)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物交付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劉國川)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所規定。被告既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租金、積欠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未給付,依上開約定,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東暘公司返還系爭設備與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2,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200 元,及自給付期限後之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 1,110 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536 元 │ │├───────────┼───────────┼──┤│合 計 │ 1,646 元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設備)
┌──┬──────┬─────────┬──────┬──┐
│編號│品名        │廠牌/ 機型        │機號        │數量│
├──┼──────┼─────────┼──────┼──┤
│ 1  │18張數位機  │RICOH/M-RC-A2018  │Z0000000000 │ 1  │
├──┼──────┼─────────┼──────┼──┤
│ 2  │A2018/2015送│RICOH/S-RC-DF78   │Z0000000000 │ 1  │
│    │稿機        │                  │            │    │
├──┼──────┼─────────┼──────┼──┤
│ 3  │1015鐵桌    │永輝/S-RC-1015TAB │00000000    │ 1  │
├──┼──────┼─────────┼──────┼──┤
│ 4  │A2015/2018列│RICOH/S-RC-PS2018 │00000000    │ 1  │
│    │表掃描單元  │                  │            │    │
├──┼──────┼─────────┼──────┼──┤
│ 5  │A2018/2015功│RICOH/S-RC-FEB2018│00000000    │ 1  │
│    │能昇級卡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