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961號
- 原告
- 范綱祥律師即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 訴訟代理人
- 嚴怡華律師
- 被告
- 虎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虎長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暘公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以原告為破產管理人。
⒉緣被告曾於97年4 月、6 月及8 月向暉暘公司訂購品名規格為SPS-350PS 黑鎳及SPS-600PS 之貨品,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4,540 元,暉暘公司已依約將前開貨品送交被告指定地點。然被告未給付上開貨款,破產管理人曾分別於98年5 月12日及99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惟均遭退回,為此經監查人鄒純沂律師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5號裁定、暉暘公司97年4 月份及6 月份對帳單、銷貨單、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650 號、第539 號及收件回執、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97年4 月、6 月貨款共204,540 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暉暘公司97年4 月份及6 月份對帳單、銷貨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204,54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97年8 月貨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7年8 月向暉暘公司訂購貨品,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其為催討貨款而於98年5 月12日、99年4月26日所發桃園府前郵局第650 號、第539 號存證信函,均遭退件,是亦難認被告就貨款金額確無爭執,原告此部分所請,當無從遽准。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於204,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80元合 計 4,190元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4190×204540/304540=2,814元原告:000000000=1,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