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109號
- 原告
- 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佐田則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毓棠
- 被告
- 冠宇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儲康寧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542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04,427 元及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 、6 月間承運原告彩色濾光片之4 筆運送,其中第3 筆於98年6 月10日運送至香港作業中(提單編號為WIN-052956),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貨物遭香港海關開箱檢驗,造成貨物受污染而無法順利出貨予客戶即訴外人深超光電(深圳)有限公司,造成原告20片彩色濾光片污損,扣除保險公司已賠償其中一片破片之損失,原告尚有折合新臺幣104,427 元之損失。被告於業界已有十餘年之運送經驗,並為原告客戶之指定運送人,料非第一次承運相同或類似之系爭貨物,故應有足夠之經驗及知識瞭解該貨物不得於無塵室外被開箱,否則會被污染之特性,再者,原告於運送前亦有告知箱子不得被開啟之提醒,基此,被告應於香港海關通知開箱檢驗時,立即要求以替代方式進行檢驗(如X 光機檢驗或要求於無塵室開啟),惟被告現場人員均未為任何處置,亦未於事發當時立即向被告或是客戶回報請求指示,逕任海關開啟檢驗,顯然不符合運送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多次致電要求被告賠償並以99年5 月13日台南永樂郵局第12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27 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本身所從事之業務為貨物運送,並非彩色濾光片之生產,故對於貨物運送自具有相當之經驗與知識,惟彩色濾光片應在何種場所開啟,係屬物之特性,自非被告所能或所得知悉,而屬託運人應特別告知貨物特性之義務,以避免運送途中發生貨物毀損之結果。而原告於託運本件貨物時,並未告知被告所承運貨物之特性,即不得在無塵室以外之地方開箱,及在無塵室以外之地方開箱將造成彩色濾光片毀損之結果。其次,被告所運送之貨物係被香港海關依公權力開箱查驗,並非由第三人無端開啟,被告並未違反運送人對於貨物之運送所應負之貨物照管義務,至於香港海關因執行公權力開箱查驗造成之污染,並非被告運送行為所致,被告對於承運貨物所生之毀損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依照民法第631 條及第634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不需負擔貨物毀損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62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98年6 月10日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之計算,委由航空公司為原告自臺灣地區運送系爭彩色濾光片20片至香港地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單正反面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 、8 及57頁),依首揭法條,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五、再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運至香港時,依卷附香港海關貨物查驗報告記載;在檢驗前發現之破爛詳情為「H2956 開箱後發現有破爛(一塊),並由運輸清關人員證實。」驗貨方法為:「文件查核」、「粗略表面檢查」、「詳細檢查外層包裝和標記」、「打開包裝」及「X 光掃瞄」等方式(本院卷第49頁)。亦即香港海關針對系爭貨物,確實有以開箱查驗方式檢驗,除開箱前發現其中一片破損外(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其餘19片並無異常。原告提出之香港海關事後於99年5 月25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則記載:「本部門的內部指引亦規定海關人員在檢查貨件時,須留意貨物及其包裝上的開封或處理說明。當遇有性質敏感的貨物時,海關人員會與收貨人或其授權人商定最適當的檢查方法。」(本院卷第47頁)。而本件系爭貨物外包裝上或提單上均無特別註記開啟貨物之方式(即不得在無塵室以外之地方開啟),而到場之被告公司領貨司機亦未被特別告知此貨物之特性,則香港海關基於其公權力之行使,將系爭貨物開啟檢驗,符合一般常態及經驗法則中之預期。
六、原告主張事前已特別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不得任意開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照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第19條約定,客戶將易受損之之貨物交由承攬運送人承運,而未事先以書面為特別安排,則貨物本身或其他發生之損害或滅失應自行負責等語(本院卷第61頁)。經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張桂嵐固然到庭證稱:我是口頭跟被告的承辦人Tina電話告知,跟他講我們家的東西是彩色濾光片,有潔淨度的考量,不能隨便開箱,開箱的話,品質會被客戶質疑,會造成產品使用上的問題等語,然被告否認證人曾交代產品細節,本院審酌證人是否確有詳細告知產品特性與其本身有無過失實有利害關係,故證人前述證詞之可信度容質懷疑。縱然證人確有告知,實際上被告在承攬運送之過程中亦無任意開箱或遭第三人無故開箱之情形,應認已盡保管義務。此外,證人張桂嵐亦證實,事前並沒有告知被告承辦人員如何檢驗,此次遭香港海關檢驗是第一次被查驗,且事後去問過其他業者,始知香港海關有無塵室設備等情(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故而可知,在兩造接洽過程中,原告確實並未書面或口頭告知被告系爭貨物要在無塵室開箱接受查驗之產品特性。故系爭貨物既係因其本身之特殊性質而在海關開箱後毀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依照民法第634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有多年運送經驗,應有足夠之經驗及知識瞭解系爭貨物之特性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不同產品之豐富多樣性,相同或類似之產品更是日新又新,職司承攬運送業之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縱然有多年運送經驗,未必對於每件所運送物品之特性皆能有所知悉,原告主張被告應具備系爭貨物不得於無塵室外被開啟之經驗或知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平心而論,顯然對於承攬運送人係過於苛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系爭貨物固然因海關開箱查驗而受污染毀損,然因原告並未在事前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告知被告系爭貨物必須在無塵室開啟,且在貨物提單或外包裝上亦無特別註明產品之特性,故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片彩色濾光片共104,427 元之損失,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