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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43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9439號

原告
翊崴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智
法定代理人
劉春億
法定代理人
洪國良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公司已經為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則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本案起訴狀原告翊崴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僅列載法定代理人黃德智,且未蓋公司大章,經本院調閱之廢止登記前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公司董事共有黃德智、劉春萬、洪國良等3人,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即屬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乃本院於100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公司於收受後七日內補正補正起訴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起訴狀後補原告公司大小簽章,並於100年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翊崴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3人,然迄今均未補正上開要件,其訴難謂合法,乃依法駁回本案原告翊崴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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