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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名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即債務人庚.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己○○、戊○○應於繼承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名臣股份有限公司、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名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臣公司)、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臣公司邀同庚○○、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5 年10月,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新台幣(以下同)127萬1、016元,約定每月繳款一期、每期35、306元,惟被告僅繳納11期,即拒續繳,尚欠本金882、650元,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該車再行拍賣,於87.06.06拍定,受償699、000元,經抵充費用 (129、908元)、利息 (21、996元)、再充本金 (547、096 元),尚欠本金335、554元;依原請之買賣契約,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而名臣公司業已解散且其法定代理人亦即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之庚○○亦已於92.0 6.01死亡,爰以該公司之董事葉素華 (嗣改名為丁○○)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庚○○死亡時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己○○、戊○○已聲請限定繼承,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名臣公司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繼承系統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限定繼承准以備查函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己○○、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對原告之請求未有反對之意見,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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