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2510號
- 原告
-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柏聖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即國瑞廠牌93年式引擎號碼4AK338535 車輛;車牌號碼NY-799車輛)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請求返還車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車輛等,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返還標的物即車牌號碼NY-779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車輛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