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璟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精品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精品旅行社)於民國97年2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600元,系爭租約第6條、第8條、第9條並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契約所有付款義務時,應給付出租人自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承租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被告嗣與原告、精品旅行社簽訂租賃異動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8年4月15日起承擔上開租約之承租人全部權利義務,詎被告僅繳至第15期之租金即未再清償,為此依系爭租約第6、8、9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計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8年間向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購買碳粉、紙張,積欠貨款共計5025元未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震旦公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異動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8條、第9條既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契約所有付款義務時,應給付出租人自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承租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有上揭契約書附卷可稽,堪認系爭租約於被告積欠2期租金即第16、17期租金時,依約即自動終止,是原告震旦公司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200元(3600×2=7200),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4800元【(60-17)×3600=154800】。而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震旦公司依約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480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兩造已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所有付款義務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參以原告自陳:原告震旦公司於97年2月間以151344元購入系爭租賃物,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租賃物於起訴時之殘值為81978元,系爭租賃物業因假處分由法院交由原告保管中等情,本院認違約金1548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5萬元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57200元(租金7200元、違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暨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原告震旦公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金儀公司繳納合 計 3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