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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0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007號

原告
乙○○
被告
淵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業於民國98年4月22日解散,並選任訴外人甲○○為清算人,有原告所提出之淵昶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為證,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甲○○為其清算人。準此,原告以被告之清算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為2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98年1月2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8年1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當初係交予黃漢傑去向原告借款,實際借款金額僅2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而被告尚未返還款項,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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