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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12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金同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12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同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同利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1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向原告承租NEC數控車床 ,支付方式為被告金同利公司一次交付所有期數之支票共36紙予原告按期(月)提示以為支付租金,並由被告丙○○、甲○○及乙○○擔任履約之連帶債務人。惟97年12月11日被告金同利公司所提供支付第28期租金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5,602元)經提示不獲兌現,經雙方協議,以延長租期間、降低租金之方式繼續承租,且由被告丙○○提供所有之不動產與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98年8月17日被告來電表示欲提前清償租金款,雙方同意以92萬元現金一次清償(較未到期租金總額953,821元為低) 。原告於收取現金時,原擬將塗銷抵押權相關資料及未提示支票7紙 、已提示遭退票支票2紙一併返還給被告 。然原告因內部作業疏失致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45,602元 ,發票日98年1月11日已提示退票之支票遺失,無法返還給被告,被告丙○○要求將同金額即145,602元款項扣下來,先支付774,398元,嗣原告返還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後才將145,602元支付原告,且拒絕原告所提出就遺失支票據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作業,但要求原告先交付塗銷抵押權及清償證明等文件,原告因考量僅收受774,398元 ,但須先交付塗銷抵押權及92萬元全部清償證明等文件與實際收款金額不符,未來恐生爭議,所遺失之支票為已提示但遭退票之支票,無法再由第三人行使權利,所產生風險並不高及不動產抵押權為原告為租賃契約之擔保,而無法答應被告之要求 。原告於98年10月9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懇請被告以92萬元租金款清償原告,原告返還塗銷抵押權資料及未提示支票7紙、已提示退票之支票1紙予被告,另遺失支票號碼 0000000之支票原告願於調解筆錄同意如有第三人行使權利,願負責處理,如無法處理致被告金同利公司受有損失,原告願賠償相同金額予被告金同利公司等方式進行調解。經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於98年11月4日進行調解 ,被告丙○○表示其已於同日先將78萬元租金匯款給原告,餘14萬元租金款堅持原告需持遺失支票號碼 0000000之支票及票據理由單原本始同意支付。原告復於98年12月初向遺失之支票號碼 0000000支票付款人陽信銀行安順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作業,惟因上開支票係經提示不獲兌現之支票,且發票人金同利公司已為拒絕往來戶,依陽信銀行安順分行之作業流程,需發票人金同利公司先將票面金額匯入陽信銀行安順分行之專戶後,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始可同意原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作業,經98年12月14日陽信銀行安順分行承辦黃先生來電告知,其聯絡被告丙○○,被告丙○○表示不願先將票款匯入,故無法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茲因兩間之債權債務係依據所簽署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履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僅為支付方式之一種 ,因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退票,被告對原告仍負有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以原告需提出之支票原本,且拒絕原告依法律規定以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方式將上開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等情,拒絕支付剩餘14萬元之租賃款,顯屬無據,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表、交貨驗收證明書、協議書及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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