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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2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2萬元、票號NL0000000號、受款人為訴外人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極識寶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係由極識寶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於98年11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提示期限經過經撤銷付款委託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惟伊將系爭支票簽發予極識寶公司,極識寶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與伊無涉,且伊與原告間並無商業往來,兩造無對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其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系爭支票經於原告98年11月30日提示,因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之文義性規定,票據法第5條訂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上有如一般公司發票習慣之公司大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小章,且票據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支票文義觀之,應係由被告公司名義發票無疑。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經極識寶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執有,形式上兩造已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極識寶公司轉讓予原告以為擔保,自難認為渠等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可言,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於取得支票時係出於惡意等情,則被告援引自己或極識寶公司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無依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028元合 計 18,02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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