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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6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611號

原告
裕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61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路46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400 元;嗣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59 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付款地臺北市○○路46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面額共計196,400 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而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以支票交付並均經兌現,惟被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則經退票,總計尚欠138,959 元,為此依票據法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償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一  │ AB0000000│  98,540元    │98年6月24日 │98年10月6日 │
├───┼─────┼───────┼──────┼──────┤
│  二  │ AB0000000│  97,860元    │98年7月3日  │98年10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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