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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201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201號

原告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4201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 月26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0-1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促成系爭土地之全體地主與原告共同締結合建契約,詎原告迄今仍未與其他地主訂立合建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若建方無法邀得其他持分地主共同加入本合建案,則於建方通知地主十日內無息返還合建保證金,雙方同意取消合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建契約書、被告收受保證金收據、支票各1 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若建方無法邀得其他持分地主共同加入本合建案,則於建方通知地主十日內無息返還合建保證金,雙方同意取消合約」情形,兩造無法邀得其他應有部分其他地主共同加入合建契約等情,依前揭約定,合意取消即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9年2 月9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99年2 月19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2 月20日起算利息)即99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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