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3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371號
- 原告
- 鴻正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692-YF之牌照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與其訂立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692-YF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 枚、及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詎被告因拒絕年度車輛定期安全檢驗,車牌照已遭註銷,原告於98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屢討車牌及行照,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存證信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