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4525號
- 原告
- 巨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2月間參與投標被告公開招標之輸變電測量技術服務工作,雖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政府採購法之借名投標罪嫌而為緩起訴處分,但原告實未借名投標,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詎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15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6年2月13日參與被告辦理招標之輸變電測量技術服務工作,該次招標因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經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嗣因發現原告投標當時與訴外人洪鼎測量有限公司有異常關聯,涉犯借名投標罪嫌,被告乃於98年12月23日以D北區字第09812006001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55條等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係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小組申訴,屬公法事件,審判權應隸屬於行政法院,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又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又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74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自均係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參照)。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96年2月13日參與投標被告辦理招標之輸變電測量技術服務工作,該次招標開標後經審標結果,因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經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故兩造間未曾有訂約之行為,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行為,乃公法行為,原告不服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應屬公法上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此與訂立採購契約後因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私權爭議不同。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