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56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 被告
- 台灣健康曼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56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蕭紫宸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台灣健康曼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健康曼波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租用一台SHARP牌機型MX2300G(機號0000000Y)數位影印機( 含週邊配備RPX1雙面送稿機、FXX1傳真擴充套件、PBX1網路列印套件、NSX1網路掃瞄套件、SDRAM256記憶體、230TAB鐵桌各乙組 ),租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合計48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7,875元,如積欠兩期(含)以上之租金,無須出租人即原告任何通知,系爭租約即刻終止,承租人即被告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應另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願意就該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96年7月6日將系爭數位影印機及週邊配備安裝於被告指定之「臺南市○○路○段41號 5樓」,詎被告僅依約給付12期租金,自第13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系爭租約已依約終止,且被告已將前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惟積欠36期( 即第13期至第48期)之租金283,500元迄未清償,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等亦到庭坦承確曾向原告租賃系爭租賃物使用,僅辯稱願意還六期租金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