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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7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七二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與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本票,關於本金之金額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由原告填寫,顯係遭他人偽造,乃無效票據: (1)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並非原告所填寫,此觀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跡與發票人之簽名不同,即可輕易知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由原告填寫,乃無效票據。至於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十日,顯為他人偽造,不能拘束原告。 (2)依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書狀,二千萬元之借款人為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出具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之同額支票,並由原告背書,交由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對該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之真實性並不否認。惟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借款二千萬元,豈會超額開立總面額高達四千萬元票據(二千萬元支票與二千萬元本票),實與常情不符。 (3)本件之實情為,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僅提供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乃無效票據。蓋系爭本票倘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有效簽發,則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嗣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再開立面額二千萬元支票,豈有不收回系爭本票之道理?系爭本票顯為無效票據,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因此無須收回系爭本票,而任由被告繼續持有。此外,被告曾以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臺北光復郵局二三九號存證信函,向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催討二千萬元債務時,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提到面額二千萬元支票,全然未提及系爭本票,可證明系爭本票根本是無效票據,否則依照常情,被告存證信函豈會對此隻字不提? (二)即使系爭本票有效,但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1)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乃票據行為無因性之規定,惟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乃票據司法實務長久以來之定見。 (2)又查,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與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民事判決可稽。系爭二千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乃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亦為被告所承認,原告既非借款人,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三)即使系爭本票有效,且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但系爭本票利息請求無理由: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本票準用匯票)「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系爭本票雖特別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算,卻未記載到期日,則原告主張本票利息,即無理由。退萬步言,即使認為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者,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狀,主張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惟原告在此鄭重否認,被告既從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其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並非原告所填寫,系爭本票惟無效票據;退萬步言,即使系爭本票有效,其基礎原因關係亦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二千萬元,係原告與訴外人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等七人,共同出資合夥以「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合資開發苗栗縣竹南鎮「綠邑」建案,作為共同之合夥事業。嗣後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辦理本建案之需要,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向被告融資借款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即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清償。從而被告乃要求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期,票面金額二千萬元,支票號碼FP0000000之支票一紙,並經原告甲○○背書後交付被 告收執作為借款憑證;惟被告為加強借款信用擔保,因此另外要求楊光建設與原告共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簽發票面金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收執作為信用擔保。(二)前揭支票及本票經由被告收執後,被告即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借款當日,以存摺轉帳方式匯撥二千萬元存入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收存在案。 (三)至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借款清償日,經被告向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還款未果,被告乃提示支票請求兌現,詎料前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雖經被告迭次催討均無效果,被告乃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00239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追索請求應連帶清償二千萬元。 (五)原告於接到被告催告函,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00091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抗辯,其信函第 (二)項、第(三)項略稱「本人(即原告)與辛○○(即楊光建設負責人)等七人,共同出資合夥,以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合資開發苗栗縣竹南鎮『綠邑』建案,作為共同之合夥事業,則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因本建案所產生之債務,應共同負連帶責任。……該支票之債務應由所有合夥人共同承擔,不應由本人(即原告)單獨負責」。 (六)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已以文字明示自認對於系爭二千萬元債務為共同合夥事業之債務,應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毋庸置疑。 (七)其次,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來函向被告自認關於苗栗縣竹南鎮「綠邑」建案,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二千萬元與利息部份,並表示待有餘力時,必將立即償還此欠款。 (八)按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基於前述原告與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拒不清償借款,因此被告乃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本件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九)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於票據債務人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本票予被告收執時,其客觀上形式要件均已完備,並無被告所指本票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未填載之事實;否則系爭本票係由楊光建設先行簽名,再次由被告簽名其後;假設真有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豈有僅由原告單方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之理;其次原告亦未否認於系爭本票親自簽名之事實,從而就客觀經驗法則而言,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有關票據之舉證責任分配,參閱台灣大學法律學副教授沈冠伶著「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壹書第二七五頁,引述高雄第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認為:「……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無發票日之記載,系爭支票為無效,自應由上訴人就妨礙支票權利行使之要件舉證證明。……否則發票人對親自簽名發票之事實不爭執,惟爭執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此時執票人若還要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發票日為發票人所填載,此顯與票據文義性相違背,亦與主張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的原則不符。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命執有形 式完全有效票據之執票人,再舉證證明發票日為發票人所填載之事實,亦顯失公平」。 (十)綜上所陳,原告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告知訴訟之行為本身僅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為報告,而非訴訟參加之要求,亦非對第三人為裁判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使第三人知有訴訟之繫屬,進而有參加之機會,俾得保護自己利益。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列要旨參照)。查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具狀,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原告與合夥人丁○○、辛○○、戊○○、乙○○、己○○、丙○○之合夥事業,故原告對系爭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倘被告主張有理由致原告敗訴,上開合夥人應與原告依合夥比例負擔系爭債務,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丁○○、辛○○、戊○○、乙○○、己○○、丙○○為訴訟告知。惟查:本件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屬原告個人是否應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問題,而關於原告所稱其與合夥人間之利害關係應為合夥事業內部債務如何分擔的情節,核與訴訟告知係對合夥人丁○○等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不符。是原告對合夥人丁○○、辛○○、戊○○、乙○○、己○○、丙○○為訴訟告知,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並非原告所填寫,此觀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跡與發票人之簽名不同,即可輕易知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由原告填寫,乃無效票據」內容,可認原告方面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為真正。復查,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所發存證信函(被證六)記載「本人(即原告)與丁○○、辛○○、己○○、乙○○、吳昌葳與戊○○等七人,共同出資合夥,以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合資開發苗栗縣竹南鎮綠邑建案,作為共同之合夥事業,則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因本建案所產生之債務,應共同負連帶責任。……該支票之債務應由所有合夥人共同承擔,不應由本人(即原告)單獨負責」等語、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僅提供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依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書狀,二千萬元之借款人為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出具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之同額支票,並由原告背書,交由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對該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之真實性並不否認」等情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投資土地有七人集資八千萬,我個人只出一千二百五十萬,共同出資以我與丁○○名義各持分二分之一為地主,與楊光建設公司合作開發苗栗縣竹南鎮的建案,我們簽了很多很多合約,我記得簽了支票的背面作為擔保,可能在簽了很多的合約時簽了這張本票」等語,應可認定被告係為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合資開發苗栗縣竹南鎮綠邑建案向被告借款之用途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與上開原告之支票背書形成共同擔保。 (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由原告填寫,顯係遭他人偽造,為無效票據之情。經查由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並非原告所填寫,此觀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跡與發票人之簽名不同,即可輕易知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由原告填寫,乃無效票據」等語,顯然系爭本票就原告簽發姓名之部分並非偽造。原告雖爭執發票日非其所填載,然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客觀上為有效之本票,該票據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而有效,執票人即被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抗辯系爭本票無發票日之記載,系爭本票為無效,惟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係由其填寫,既不爭執,應認原告自有負擔該票據債務之意思,尚難任由原告事後否認發票行為之真實性。況且衡諸上情,應認原告係為擔保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之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為合法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遭人偽造而無效情節,便難採認。此外,原告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交由被告作為擔保,上開支票並未兌現,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仍屬存在,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應認係為擔保楊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為合法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係偽造,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及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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