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1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吉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吉惠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以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716,892元,票據號碼AB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23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合 計 7,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