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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票號NL0000000號、受款人為訴外人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極識寶公司)、付款人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經極識寶公司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給極識寶公司,但極識寶公司嗣後未履行工程契約,卻因已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而無法返還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極識寶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於98年11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經受款人極識寶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執有,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係其與極識寶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支票時係出於惡意,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極識寶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0000000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612元合 計 19612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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