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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棣一庫媒体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 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4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棣一庫媒体行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陳芳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辦貸款2筆,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共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期自98年12月16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利息則按年息4.62 %計付。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須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棣一庫媒体行銷有限公司於99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貸款合計419,836元。而被告乙○○、陳芳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棣一庫媒体行銷有限公司、丙○○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棣一庫媒体行銷有限公司、丙○○陳稱對原告請求不爭執一詞,乙○○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419,836 │自民國99年3月6│4.62%  │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息利率10﹪計付,自民國99年10│
│        │              │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利率20 │
│        │              │        │﹪計付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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