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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乙○○
被告
崑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向被告購買7.12克拉天然紅寶石,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被告佯稱該紅寶石係天然紅寶石並提出由訴外人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鑑定書上註明系爭寶石為天然紅寶石、天然內含物,附註淨度提昇等語,詎原告於96年間,將系爭寶石戒指送訴外人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系爭寶石戒指竟因未符合天然寶石之條件,遭該寶石鑑定中心拒絕開立鑑定證書,原告於97年10月9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483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成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所提出訴外人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上已載明系爭寶石之相關流程及資料,並在備註欄以英文括號註記方式註明該寶石經「Clarity Enhancement(即淨度提升)」以提醒消費者注意,且依紅寶石之價格亦可判斷是否經處理過,被告僅依伊犁寶石鑑定書上記載之寶石成分售予原告,是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確有合意,原告不得遽此主張買賣契約無效,又原告自承於97年間發現該紅寶石非天然云云,惟原告並未於通知被告後6個月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4年、95年間以10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7.12克拉天然紅寶石,被告業於原告買受系爭紅寶石時出具訴外人伊犁寶石鑑定中心之寶石鑑定書予原告閱覽,該寶石鑑定書於備註欄以英文括號註記方式註明該寶石經「Clarity Enhancement(即淨度提升處理)」等語,嗣原告於97年10月9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4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寶石有瑕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寶石鑑定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實際性質,與標的物依契約所約定或通常應具有之性質相比較,存在不利於買受人而且非屬無關重要之差異,以致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紅寶石時,被告交付原告由訴外人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確實記載該寶石經Clarity Enhancement(即淨度提升處理)等語,原告也自承系爭寶石係經以玻璃填充方式處理,而玻璃填充也屬淨度提昇處理方式之一種等語,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紅寶石,確實符合買賣契約所載約定內容,原告又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紅寶石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原來應有之效用或價值之瑕疵,是被告所交付之紅寶石並無違反民法第354條第2項品質保證之規定。

⒉況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是縱認系爭寶石確有瑕疵,惟原告不爭執伊係於97年間始發現系爭寶石有瑕疵,並於同年10月間通知被告等情,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98年4月以前對被告行使其物之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被告否認原告曾於規定期限內對其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此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詎遲至99年3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59條、360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核與民法第365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5,000元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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