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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鉅灃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灃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鉅灃公司)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被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BMW牌、車號8422-PP號自用小客車1輛,租期自98年4月14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56095元。詎被告鉅灃公司自98年9月16日起違約欠繳租金,並將系爭車輛擅自處分交付訴外人翁崇貿占有以供抵債,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於98年10月30日不得已支付翁崇貿30萬元後將系爭車輛取回,依租約第4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9 條第3項、第4項、第11條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58900元、未到期租金總額30%計算之違約金302913元,及原告因取回車輛支付翁崇貿之30萬元,共計661813元,扣除保證金40萬元,尚應給付原告261813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813元及自違約日即98年9月16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收款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813元,及自98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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