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483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483號

原告
昀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長隆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6483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新生分行即臺北市○○○路○ 段48號,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銀新生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0,454 元,惟原告亦對被告享有506,514 元之債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票據債務已不存在,原告既否認票據債務存在之事實,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業務需要將原告所有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模具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予訴外人朱陳佳聯等三人,借貸所得均由其花用,致原告受有數千萬元之損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顯然構成刑法第335 、336 條業務侵占罪嫌,原告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受理在案。又被告其後無預警歇業,保管模具現場亦遭疑似黑道背景人士盤據,原告迫於形勢,與其他受害廠商先後被迫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 元 之本票,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實際支付506,514 元始將所有系爭模具贖回,被告及其負責人行為,應對原告負506,514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則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債權與原告原應給付之98年8 月貨款105,612 元相抵銷,被告尚積欠原告400,902 元,然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支票給付98年6 、7 月貨款之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雙方現已無系爭支票債務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返還予原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模具保管卡、模具清冊總表、本票1紙、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廠商領款簽回單、支票2 紙、本院98年10月9 日北院隆98司執全戊字第1941號執行命令等文件各1 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98年10月26日  │  198,760元   │  RC0000000   │
  ├───────┼───────┼───────┤
  │98年11月26日  │  171,694元   │  RC00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