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中。但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任訴外人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宇安公司)名義負責人時,以宇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宇安公司簽發,原告並非發票人,兩造間無票據關係存在,為此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將加盟契約書上原告名字刪去改為李明宗,顯見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即已知悉並同意原告退出,由李明宗擔任宇安公司負責人繼續加盟契約,自無要求原告對宇安公司受僱人林瑋俐於96年10月、12月間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退萬步言,被告賠償訴外人曹淑芬僅新台幣(下同)2,736,842 元,超過2,736,842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宇安公司於95年4月間簽訂加盟契約書, 依加盟契約書第5條約定,宇安公司應提供面額375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品。原告當時係宇安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系爭本票正面僅簽名蓋章,未記載代理意旨又未記載董事長頭銜,自屬宇安公司與原告之共同發票行為,原告係立於類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擔保宇安公司對於加盟契約之履行,被告既因宇安公司違約而受有損害,已給付曹淑芬 2,736,842元,被告對履約擔保品行使權利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宇安公司於95年4月17日設立登記,原告為董事兼代表人 ,95年10月23日變更董事兼代表人為訴外人李明宗,全體股東即李明宗1人於97年7月10日申請解散登記;被告與宇安公司於95年4月間簽訂加盟契約書,依加盟契約書第5條約定,安宇公司應提供面額37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執有如 附表所示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之本票1紙,被告聲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裁定、兩造提出之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第43至46頁、第104至108頁), 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月14日書函所附宇安公司設立暨 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依公司法第193條 (舊法)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可參。而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記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參照)。 五、查原告於自9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係宇安公司之 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之規定,原告係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之權限。雖系爭本票上未載有代表人字樣,惟依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及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有為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先記載宇安公司並蓋宇安公司章,宇安公司章後方並無任何董事之印章,而於其下記載乙○○及蓋乙○○章,且發票人地址欄則僅記載宇安公司登記所在地即桃園市○○○路○段1184號,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原告有為宇安公司代表關係存在,已有為宇安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堪認原告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宇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應係宇安公司,原告個人則非發票人,原告應不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事實,洵屬可取,至被告辯稱:宇安公司與原告係共同發票人云云,則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及證人丙○○之證詞,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 一、 375萬元 95年6月29日 586501 未記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125元 合 計 38,125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方蟾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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