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
- 原告
- 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代煌
- 訴訟代理人
- 吳大印
- 被告
- 綠馳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振祥
- 訴訟代理人
-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至5 月4 日間,向原告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電路,提供南山人壽高屏地區各分公司電話節費使用。因當時與亞太電信針對帳目有疑義,在還沒協調前,亞太電信就斷線,故與被告協商,依據電信同業慣例,以前3 個月的平均電話服務費請款,計算98年3 月、4 月至5 月4 日止電話服務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83,607 元,並已開立3 張發票向被告請款,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亦說明被告有將發票申報,顯示協商過程中,該3 個月金額都是有經過確認的。詎被告未依約定於98年6 月10日付款,嗣後又藉故無法處理,令原告求償無門。在亞太電信斷線時,帳務系統只能保存話務明細一個月,所以無法提供明細,但被告依約仍負有給付電話服務費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07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間曾於96年11月12日簽訂南山人壽語音連網節費合作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協議期間延展18個月(延展至98年5 月11日止),惟因雙方合作項目有所變動,始於97年8 月5 日簽訂南山人壽語音連網節費模式修訂協議書,作為本約之補充與延展,該修訂協議期間自97年8 月5 日至98年8 月4 日止,故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原應至98年8 月4 日始為屆滿。
㈡依上述協議書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任一方因故欲提前終止時,需於60天以前向他方提出。原告因與亞太電信發生帳務糾紛而於98年4 月底提前終止服務,導致被告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山人壽)另行簽立之語音連網節費模式協議書無法依約履行,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卻要求被告支付98年3 月至5 月之帳款,顯非合理,且否認有同意依前3 個月平均電話服務費計算。
㈢被告公司之行政人員曾收到原告寄送98年3月至5月發票,因逕交該公司委外之會計師事務所作帳,而未通知負責之業務人員,以致被告誤認未收系爭發票,但原告迄今尚未提供話務帳單明細等憑證予被告,直至99年6 月8 日開庭後,再度向委外之會計師事務所確認,始知曾接獲原告發票乙事,會計師表示因不知系爭款項有所爭議,其已依一般會計流程將發票先行入帳,待憑證(即話務帳單)到期才能將帳務(應付帳款)沖銷,若款項爭議仍未解決或無法提供會計憑證,一般會再以銷貨折讓方式將發票金額扣除,故並非被告默示同意原告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支付帳款,何況,被告之終端客戶南山人壽亦不願依原告自行開立之發票金額支付帳款,自不得將原告違約提前終止服務及未提供話務帳單明細表之損失轉嫁由被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曾於96年11月12日南山人壽語音連網節費模式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12至15頁),約定由被告負擔所需之ADSL設定費及月租費等費用,由原告提供節費、網路等設備,並於每月5 日前提供上月話務帳單明細,而由原告向亞太電信承租機房提供電話節費服務,以此提供南山人壽高屏地區各分公司電話節費使用,並依該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協議期間延展18個月(原訂至98年5 月11日止),惟因雙方合作項目有所變動,另於97年8 月5 日簽訂南山人壽語音連網節費模式修訂協議書(本院卷第54頁),作為本約之補充與延展,該修訂協議期間自97年8 月5 日至98年8 月4 日止。
㈡被告則另與南山人壽簽訂語音連網節費模式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56至60頁)。
㈢因原告與亞太電信在98年4 月間爆發帳務糾紛,故原告並未提供98年3 月、4 月間之帳務明細予被告。原告業已開立98年3 、4 、5 月間電話服務費統一發票3 張予被告(下稱系爭發票3張,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以前3 個月平均電話服務費,給付98年3 月至5 月4 日間之電話服務費283,607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發票3 張,以及前3 個月即97年12月、98年1 月、2 月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張(本院卷第69至70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協理李國瀚到庭具結證稱:我到被告公司才接手與原告及南山人壽間的電路服務費業務,南山人壽是被告的客戶,原告本身有跟亞太簽合約,我們是透過原告,把機器放在亞太的機房,因為原告與亞太有合約,我們與原告有合約,我們提供南山人壽有關網路電話節費系統服務,費用就是每個月原告會提供電話明細給我,被告再給南山人壽,我才能請款,款項才給原告。針對98年3 、4 、5 月的服務費,原告打電話給我協商,說要依照前幾個月的平均值請款,我有再打電話給南山人壽,但是南山人壽說不行,我有再回電話給原告說南山人壽要明細,不同意平均值,然後就停在這邊等語。可知,就98年3 、4 、5 月間之電話服務費事宜,兩造間確實有協商以前3 個月平均值請款。證人李國瀚雖證稱因為未得到南山人壽同意,而不同意以平均值計算云云,然而,依照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7 月1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990012572號函所載,被告業已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發票3 張於98年7 至8 月(期)作為進項憑證提出申報扣抵(本院卷第65頁)。被告雖辯稱:係被告內部行政人員逕交委外之會計師事務所作帳,而否認已有默示同意以前3 個月平均值計算費用云云。然而,被告已將系爭發票申報扣抵為事實,且在98年3 、4 、5 月間,被告客戶南山人壽確實有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電話節費服務,固然亞太電信未提供該月份話務明細,但以此為由即斷然拒絕支付電話費,實在有失公允。再者,依照契約相對性,與原告簽約者為被告,被告不能以其客戶南山人壽不同意協商計算方式為由,而拒絕履行支付電話服務費之義務。被告事後空言以會計師不知該筆款項有爭議始將系爭發票入帳云云,並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協商以前3 個月平均電話服務費,計算98年3 月至5月4 日間之電話服務費283,607 元後,被告已將原告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顯然被告業已同意協商付款金額,故被告事後拒絕如數支付,有悖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無足採之。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照兩造間之協商金額,請求被告給付283,6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