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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誠展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誠展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向其申請商務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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