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4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
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叁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
叁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台幣叁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國際公司)於民國96年4月4日簽立承諾書,同意設立備償專戶作為對原告一切債務之擔保,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動用該款項,嗣分別於96年6月14日、97年5月6日,邀同訴外人甲○○、黃松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各簽立金額新台幣(下同)1億元、4000萬元額度之分次動用借款契約,被告群體國際公司並自96年6月14日起陸續申請動用借款。嗣被告群體國際公司於96年7月20日背書轉讓由被告丁○○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24,000元予原告,作為原告之備償票據,以擔保被告群體國際公司之一切借款債務。詎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惟原告在被告丁○○聲請假處分裁定之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故該假處分裁定不能拘束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00元,及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群體國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另被告丁○○則以:系爭支票係由伊簽發給被告群體國際公司,作為該公司提供98年度霹靂布袋戲DVD版權之對價票款,嗣被告群體國際公司未履行合約,被告丁○○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伊向被告群體國際公司主張解約後,隨即將曾開出之票據向本院執行處申請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本件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後,並於98年7月13日與被告群體國際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被告群體國際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丁○○。系爭支票既經假處分保全權益,則被告群體國際公司無權處分前開票據,故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即已無效,原告之追索權僅止於被告群體國際公司,自不得向被告丁○○請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丁○○所簽發、被告群體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背書之支票4紙,係被告群體國際公司於96年間向其融資借款而背書轉讓取得之支票,原告到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4紙、96年7月20日前手買方票據明細暨信用調查表等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以系爭支票4紙業經其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群體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背書轉讓及提示付款等事由抗辯,主張被告群體國際公司無權處分前開票據,故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即已無效,原告不得主張支票持票人權利等情,然按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銀行」,並為方便銀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銀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銀行之一切債務,... 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依同法第5條及第13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銀行可對借款人及其前手行使票款請求權(民國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會議記錄參照)。本件被告丁○○係於98年間因與被告群體國際公司間之契約糾紛向法院申請假處分而經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此為被告丁○○到庭陳述明確,惟被告群體國際公司係於96年即將系爭支票4紙背書轉讓予原告,且依上開「前手買方票據明細暨信用調查表」內容下方明確約定「上列票據發票人確係借款人之前手買方,票據並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做為償還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調查前手買方信用狀況及處分」等情,是系爭票據4紙業於96年即經被告群體國際公司依約背書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取得合法背書轉讓後之票據上權利,既係在被告丁○○聲請法院假處分裁定前,自不因嗣後之假處分裁定而溯及無效,被告丁○○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支票之執票人負責,不因嗣後被告丁○○取得假處分裁定,而排除原告於不獲付款時向其行使追索之權利。至被告丁○○雖辯以其與被告群體國際公司以就系爭支票4紙達成和解,被告群體國際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4紙與伊等情,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下稱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抗辯是由係其與原告前手即被告群體國際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持票人拒絕給付票款。故被告丁○○所辯,依法難認有據,委難採信。
五、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44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之抗辯並無可採,而被告群體國際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退票日 │
│ │ │)元 │ │ │
├──┼────────┼────────┼───────┼───────┤
│1 │BD0000000 │31,000 │ 98.01.31 │98.02.02 │
├──┼────────┼────────┼───────┼───────┤
│2 │BD0000000 │31,000 │ 98.03.31 │98.03.31 │
├──┼────────┼────────┼───────┼───────┤
│3 │BD0000000 │31,000 │ 98.05.31 │98.06.01 │
├──┼────────┼────────┼───────┼───────┤
│4 │BD0000000 │31,000 │ 98.07.31 │98.07.31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