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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長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日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長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背書人為日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8,3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3 月19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長春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尚有198,30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年83月0 日元,及如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3 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合 計 2,1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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