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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王幸華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龍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55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龍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龍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5 日申請租用原告0000000000等10號電信設備,惟於同月30日即經原告依租用契約終止其使用,依約另應給付提前解約金,故截至98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8,460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應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8,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請求金額計算明細、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66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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